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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行政诉讼综合知识

专利行政诉讼中法院进行现场调查、勘验浅析

  在专利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到现场进行调查、勘验是为了调取相关证据。通常,调取证据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对现场实物进行调查、勘验,另一种是对证人进行调查、质询。笔者在工作中曾接触到2个案例,就分别属于以上两种情况:

  对现场实物进行调查、勘验的案例,可参见某甲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审查决定案。在该案中,请求人某甲认为证据保全公证书中的照片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包括A特征,但是无效审查决定认为没有公开A特征,因为照片中没有显示该特征。在该案中,原告(请求人)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没有申请对该实物证据进行现场勘验。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对现场实物进行调查、勘验以调取相关证据呢(如勘验笔录等)?

  对证人证言进行调查、质询的案例,可以参见某乙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审查决定案。该案中原告提交了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但是由于证人属于特殊岗位,不能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证人确实“说过这样的话”,但是所说的是不是事实并没有得到公证,结合请求人提供的其它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加以认定,决定的主要理由是原告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于是,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还不能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那么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可否到证人所在地去对证人进行调查、质询以调取相关证据(如询问笔录等)?

  笔者参考上述两个案例中的问题,就法院在专利行政诉讼中调查取证所涉及到的问题作了一些肤浅的思考,现简单讲述一些个人观点。

  1、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条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取证据或勘验现场,这是人民法院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内容之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同时,为了适应行政审判改革的要求和发展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于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的范围限定为两种情形:1、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定的;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因此,除了涉及公共利益或一些与诉讼实体内容无关的程序事项,一般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不应当主动调取证据,而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证据。这样既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又能充分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也有利于保持法官的中立地位,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2、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条件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明确规定了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证据应当满足的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对时限的要求,“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24条明确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并取得人民法院同意,该条件属于程序要件。第二个条件是对可调取证据的实质要求,“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23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该条件属于实质要件。

  3、法院依申请所调取证据的性质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3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由此可见,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虽然是通过法院而不是申请人自己的取证行为所取得的,但是它是依靠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线索而获得的,因此,该类证据属于提出申请当事人一方所提交证据的一部分。

  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件和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案件的审查属于一种居中的行政裁决行为,无效案件的审查程序非常类似于民事诉讼程序,具有“准司法”的特点。因此对无效审查决定提起的专利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裁决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而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是对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虽然《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地方知识产权局(或相应职能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调查有关事实或者核实有关证据。但是,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依职权调取证据,因此,《审查指南》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调取证据赋予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尽管如此,在无效案件审查实践中,除了涉及公共利益或程序性事项,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笔者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实际做法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

  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被告,其提交法院的证据除了一些与无效审理程序有关的程序性证据外,和案件实体内容相关的主要是由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双方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所提供的证据而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自己调取的证据。如果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某一证据并且得到法院的同意,那么势必会产生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没有出现过的“新”证据。在此情况下,如果法院在判决中以调取的“新”证据为理由证明无效审查决定合法,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23条之规定,显然不妥,原告也肯定不服;但反过来,以这种在居中裁决程序之后取得的“新“证据来证明无效审查决定违法也不合适,第三人也肯定不服。

  4、法院依申请所调取证据的“三性”分析

  证据本身应当具备三性,即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调取的证据也不例外。

  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是以对被诉具体行政裁决行为,即无效审查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为核心的诉讼,在许多方面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甚至专利侵权诉讼有着显著的区别。在专利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中,很重要的内容是审查被告作出无效审查决定时认定事实和它所依据的证据,这就产生了行政程序中的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的特殊关系,也就是说,专利行政诉讼中审查的证据,主要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审查中已经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具有很强的“案卷主义”色彩,应当由作为被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负举证责任。如果允许原告或第三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交“案外证据”或者通过法院调取“案外证据”,是否偏离了对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审查呢?

  至于关联性,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并不是在无效审查程序中产生的,与被诉行政行为本身是否合法没有关系,不具有关联性。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关联性”并不是指该类证据与该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性的关联性,而是指该证据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关联性。审查一个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性是法律赋予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复审委员会的专有职责,司法审查不是专利复审,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要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是否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不是在此新增加的证据的基础上再次审查该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性。

  至于法院到现场调查、勘验所获得证据的真实性,有人认为,这要比无效审查程序中的薄薄一张照片、单单一纸证人证言更接近客观真实。但是,照片中的现场实物是否已经更换、变动?证人是否能客观、如实作证,记忆是否清楚?对于这些内容是否还需要更深一层的调查取证?更深一层的调查取证是否有可能又推翻了原先调查取证所认定的事实呢?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依申请所调取的证据就更接近客观事实了吗?

  笔者认为,客观事实的真实性是绝对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但人们通过证据进行主观推断所得到的事实的真实性都是相对的;对客观真实的追求是无止尽的,然而案件是需要及时作出裁判的。为此,借鉴现代证据法理念,“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行政诉讼证据规则”都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该原则既要求依凭证据而不是主观臆断和猜测来认定事实,又强调作出裁判依据的是证据所能够证明的事实而不是一般的客观真实。换言之,不论是对专利无效请求审查案件还是对专利行政诉讼案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法院的裁判都应当做到“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